欢迎您进入西藏日土县人民医院官方网站 今天是 联系我们
当前位置: 首页 > 医保就医
关于我们
医院简介
联系方式
快捷服务
-病历查询-
-收费信息-
-医保指南-
-联系我们-
包虫病防治知识
在线咨询
 
医保就医  

阿里地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试行)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完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牧区医疗制度整合,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障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藏政发〔201835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整合工作的通知》(藏政发〔201964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按照统一覆盖范围、统一筹资政策、统一保障待遇、统一医保目录、统一定点管理、统一基金管理的“六统一”管理模式和“提升服务效能”的要求,将农牧区医疗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整合为全地区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同时,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制度。本办法中医保部门是指地区医疗保障局和各县医疗保障局。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个人自愿,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方式筹资,统筹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执行。

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遵循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坚持公平享有、便民惠民、保障适度的原则。地区医保局结合阿里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对筹资水平、保障标准进行动态调整,促进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健康发展。

第五条 地区医保局是我地区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要求,做好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政策制定、基金筹集、监督管理、经办服务、队伍建设培训、定点管理、对县级医保部门的监督指导等工作。各县医保局具体做好本行政区域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完善、基金筹集、监督管理、经办服务、协助地区医疗保障局做好定点管理等工作。

地、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资格准入,加强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财政部门履行资金监管职责,建立健全财 务管理制度,组织落实基金的预算、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 及时反映基金收支状况,确保财政补助资金及时到位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药品的监督管理,确保药品安全;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全地区特困供养人员、孤儿、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身份确认工作;残联部门负责做好重度残疾(一、二级)的身份确认工作;扶贫部门负责做好建档立卡贫困人员的身份确认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审计工作;税务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等配套办法并做好宣传工作。

县人民政府是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责任主体,要加强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建立健全领导机构和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参保登记缴费等工作。乡(镇)政府、村(居)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参保缴费工作。有条件的县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充实经办机构工作人员。

第二章 参保缴费

第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覆盖范围具体为:

    (一)具有阿里地区户籍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

    (二)地区行政区域内的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西藏班学生(含高中散插班学生)及在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科研院、所、西藏民族大学)、中等专业技术学院、技工学校、区外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大中专学生按户籍所在地参保。

    (三)未满一周岁的婴儿取得阿里地区户籍后,参加当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医疗待遇。

    (四)易地搬迁人员在户籍所在地参保缴费。

    (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人员。

    参保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得跨制度、跨统筹地区重复参保和享受待遇。

第七条 符合我地区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应当持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村(居)申请参保登记。建档立卡贫困人员、重度残疾人员(认定为一、二级残疾人员)、特困供养人员、孤儿、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等特殊困难人群申请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供有效的低保证件、残疾证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无收入孤寡老人、孤儿证明等相关材料。被评为和谐模范先进称号寺庙的在编僧尼及被评为爱国守法先进称号的僧尼还需提供表彰文件。

第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集中统一征缴为主,零星征缴为补充的参保登记方式。当年缴费次年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每年的101日至1231日为下一年的参保缴费期。城乡居民在参保缴费期内足额缴费后,于下一年11日至1231日享受统筹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参保的不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未在规定时间缴费的,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如需补缴,由个人按最高筹资标准全额补缴(包括各级财政补贴部分和个人缴费最高档次费用),且在补缴的次月起方可享受待遇。  

    第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初次参保的按以下程序办理,续费的以个人身份证号码为准直接缴费。

    (一)持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乡(镇)、村(居)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

    (二)乡(镇)、村(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同时将参保人员参保登记材料和基本信息汇总表(电子版)报送县医保经办机构。经审核确认后,办理参保手续。

    (三)县医保经办机构经审核确认后,将参保人员相关信息报地区医保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条 地区医保局负责地中区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家属和随军家属的城乡居民参保,由地区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各县医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参保工作,由所在县级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一条 在编僧尼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所在寺庙寺管会前往当地医保经办机构代为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参保城乡居民死亡的,应当由直系亲属携带身份证、死亡证明等相关资料,及时办理终止参保手续。

第十三条 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属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期内的,由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期内的,由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缴费期结束后,县医保经办机构编制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情况表,经县级医保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地区医保局备案。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税务部门征收。由各乡(镇)、各单位审核汇总统一向医保部门申报登记后,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缴。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地区级统筹管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

    (一)个人缴费收入;

    (二)政府补贴收入;

    (三)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四)转移收入;

    (五)社会捐助收入;

    (六)其它收入。

    第十七条 财政补助部分。财政补助资金分为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和地、县财政补助资金。合理划分各级政府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补助的支出责任,在减去中央财政补助的基础上,剩余财政补助由自治区、地、县按622分级承担。

    第十八条 个人缴费部分。按国家每年规定的标准,由个人缴费、财政代缴、医疗救助资金等渠道筹集解决。

    (一)城乡居民个人缴费筹资标准可根据自身情况自愿选择60元、120元、250元三个档次进行缴费。

    (二)参保时女年满60周岁、男年满65周岁的个人不再缴费,年人均缴费按规定最高标准由自治区、地区两级财政按64代为缴纳。

    (三)重度残疾人员(经认定一、二级残疾人员)、特困供养人员、孤儿、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等特殊困难人群参保时个人不缴费,年人均缴费按规定最高标准全部由医疗救助资金代为缴纳。

    (四)建档立卡贫困人员按最高档次250元缴费,其中建档立卡贫困人员个人缴费60元,190元由医疗救助资金代为缴纳。贫困人员有多重参保身份的,缴费补贴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不得重复享受。

    (五)上一年度被评为和谐模范先进称号寺庙的在编僧尼和被评为爱国守法先进称号僧尼的参保缴费,依照现行《西藏自治区寺庙僧尼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藏人社厅发〔2011134号)文件精神执行,获自治区级的个人不缴费,自治区财政补贴250元;获地区级的个人缴费30元,地区财政补贴220元;获县级的个人缴费45元,县级财政补贴205元。由僧尼所在寺庙寺管会统计僧尼信息后报县统战、民宗部门,经县统战、民宗部门审核后报县医保部门,由县医保局向县级财政部门提出补助申请。

    第十九条 社会捐助。鼓励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实际缴费距国家规定标准的差额部分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地、县财政部门要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并确保每年331日前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实行当年预拨,次年按照实际参保人数结算。

第四章 待遇保障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西藏自治区统一的目录,按照西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即“三大目录”执行待遇报销标准。

    第二十二条 住院待遇政策。

    (一)起付线标准。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起付线标准为100元,一级、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线标准为2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线标准为400元。参保人员年度内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为首次起付标准的70%;年度内第三次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首次起付标准的50%。参保人员连续住院超过180天的,每180天做一次住院结算。

    (二)床位费标准。乡镇卫生院20/床日,一级医院40/床日,二级医院60/床日,三级医院80/床日。

    (三)报销比例。

缴费档次为250元的参保居民。地区内乡镇卫生院、一、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报销90%;在地区内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报销85%

    缴费档次为120元的参保居民。地区内乡镇卫生院、一、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报销75%;在地区内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报销70%

    缴费档次为60元的参保居民。地区内乡镇卫生院、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报销7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报销65%;地区内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报销60%

统筹区外就医报销比例较阿里统筹区内就医报销比例降低10%。跨省异地就医报销政策,按上述规定执行。

地区医保局根据社会发展和基金收支状况,可适时调整起付线和支付比例。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6万元。

    第二十四条 门诊特殊病政策。

    (一)将农牧区医疗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的门诊特殊病全部保留合并。具体包括:恶性肿瘤(含白血病)的化学治疗、放射治疗症治疗;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反应治疗;精神性疾病(精神分裂症、重型抑郁症、难治强迫症);糖尿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贫血);多血症;慢性高原性心脏病(含心肌缺血);先天性心脏病;高血压(血压持续150/95mmHg);脑血管意外恢复期治疗(含脑供血不足);慢性肝硬化;慢性肝炎;类风湿性关节炎;骨关节炎(老年性膝关节退行性病变);系统性红斑狼疮;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含慢性支气管炎);痛风;冠心病;慢性肾小球肾炎;甲状腺功能亢进和减退;心血管系统介入术后治疗;慢性病毒性肝炎(活动期);结核病(辅助治疗);大骨节病及并发症;肺心病(出现右心衰竭);青光眼;癫痫;布鲁菌病;过敏性紫癜等30种。

    (二)门诊特殊病待遇报销不设起付线,支付比例根据参保人员选择缴纳60元、120元、250元档次,产生的合规医疗费用分别按60%70%90%比例给予报销,与住院费用合并累计计算,不得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五条 “两病”普通门诊政策。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两病”门诊政策范围内的药品费用(乙类药品个人先行自付10%),一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报销7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报销65%,三级医疗机构报销60%。不设起付线,参保年度内高血压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800元,糖尿病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1200元,同时患高血压和糖尿病的合并支付限额每人每年2000元。“两病”普通门诊待遇和门诊特殊病中高血压和糖尿病医疗待遇不得同时享受。

第二十六条 普通门诊政策。

    (一)取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账户,建立普通门诊统筹制度。取消后仍留有家庭账户余额资金的,可继续用于补贴参保人员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用完为止。

    (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15%用于建立门诊统筹制度资金。普通门诊统筹资金归参保人所有,不可结转和继承,当年剩余资金清零、不累计。当年剩余门诊统筹资金并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三)城乡居民普通门诊年度内就诊费用的报销起付线标准为累计100元,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普通门诊就诊费用报销比例为60%,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300元。起付线以下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普通门诊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大病保险政策。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政策实行自治区级统筹,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对符合大病保险赔付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年度最高赔付限额为14万元。

我地区继续执行《农牧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续保协议》,年度最高赔付限额为30万元。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助政策。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给予医疗救助。具体救助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其他待遇政策。

(一)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整合待遇政策变动,涉及跨年度医疗费用报销的,其跨年度医疗费用分别按当年政策规定给予不同报销。

(二)城乡居民孕产妇分娩和新生儿抢救治疗,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给予全额报销;新生儿住院费用先自费结算,待新生儿按规定缴纳本年度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用后,再凭相关票据和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进行报销。婴儿未上户死亡的,其产生的医疗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部分随其母亲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给予支付,并计入母亲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内。

(三)参保人员住院前7天之内急诊留观(抢救无效)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相关费用,并与住院病情相关的治疗费用,按照住院医疗费用报销规定执行。

(四)对建档立卡贫困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门诊特殊病医疗费用提高5%报销比例。

(五)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服务类:挂号费、院外会诊费、病历等医疗文书的工本费及医疗办公用品费用;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理人员等特需服务费。

(二)非疾病治疗类:各种与美容、健美有关项目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假肢、义齿、眼镜、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费用,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等,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和治疗器械的费用,自治区医疗保障(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物品及保健材料费用。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治疗仪;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购买各种自用的检查、治疗、保健、按摩等器具;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规定的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各种器官、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血液保存费;除肾脏、肝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造血干细胞移植以外的其它器官和组织的移植费用;各种生理缺陷的手术;近视眼矫正术;洁牙、镶牙、牙列不整矫形、色斑牙治疗、牙科烧瓷;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的手段。

(五)生活服务和服务设施等: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膳食费、空调费、电话费、电冰箱费、电炉等费用及因损坏公物的赔偿金;陪护费、护工费、清理费、煎药费等以及其它特需生活服务费。

(六)其他项目类:各种不孕(育)、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七)治疗期间,凡与疾病无关的医疗费、处方与诊断不符合的药品费、超出范围的检查费和无医嘱的药品费、非临床需要而自已要求剖宫产分娩的费用、病员自购药品费用。

(八)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残、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从事违法行为产后的医疗费用。

(九)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

(十)在境外就医的。

(十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十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十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十四)未经医保(物价)部门批准的诊疗项目费用。

(十五)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

(十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就医结算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持医保电子凭证或身份证、社保卡,就近选择相应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和门诊特殊病、普通门诊医疗费用以及“两病”门诊用药费用,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在定点医疗机构直接持卡结算,自付部分由个人支付。

第三十二条 因病情需要转往上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由就诊定点医疗机构逐级转诊并出具转诊转院证明。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外出务工、探亲或长期在外居住期间因病在西藏自治区以外住院的,应在入院5日内通过信息系统进行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在我区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系统未完全实现之前,在区外发生的医疗费用,需由个人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后,持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发票原件、费用清单、转诊转院证明、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回所属参保地医保部门申请结算支付。

第六章 定点医药机构的管理

笫三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按照国家、自治区制定的准入原则和办法实施准入、退出和监管,建立考核评价机制,结果向社会公开。对非公立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实行同等的定点管理政策。

第三十六条 地区医保部门按年度与定点医药机构统一签订医药服务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的内容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规范、统筹基金支付费用控制指标(含范围外用药控制率、基本药品备药率、大型仪器检测阳性率、住院与门诊占比率、转院率)、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支付标准及违约责任等。各县医保部门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严格按医药服务协议做好本区域定点医药机构日常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药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各项法律法规和定点协议,严格执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主动接受医保部门的监管。医院内部要设立专门机构和结算窗口,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日常业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遵循“三大目录”的规定,严格遵守医药服务规范,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规范收费。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和自费检查项目必须预先告知患者或其家属,并签字同意。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必须认真查验就医人员的有效证件,加强床头核对巡查,杜绝冒名住院、挂床、叠床住院现象。必须真实、准确、规范提供收费票据和医疗文书,严格执行患者住院费用“一日一清单”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置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和公示栏,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公开药品价格、诊疗项目和收费标准,定期公示参保人员待遇支付情况(涉及个人隐私内容除外)。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合并农牧区医疗制度基金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执行国家统一的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出现支付不足时,需要地、县财政给予补贴,经行署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建立地区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风险储备金制度,防范基金风险。当年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10%作为风险储备金,由地区统一管理。当县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出现缺口时,从风险储备金中调剂解决,不足部分由地、县财政统筹解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侵害参保人员利益以及侵占、骗取医保基金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向医保部门举报、投诉。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或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部门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报销的医疗费用,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的社保卡借给他人冒名就医和伪造或冒用他人社保卡就医的。

(二)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医疗票据等有关凭证,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医患勾结及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部门追回统筹基金已支付费用,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医保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继续滞留住院的。

(二)未按规定查验身份证明和社保卡,导致他人冒名住院的。

(三)经核实无病历记载、病历记载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相符或过度用药和诊疗行为的。

(四)采取虚记费用、串换药品或诊疗项目、伪造证明或凭据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违反医药机构服务协议规定费用控制指标之一的。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四十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的。

(二)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与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的。

(四)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放宽支付标准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原规定中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实施后,自治区相关政策调整的,按照新政策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阿里地区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2011日起执行。


日土县人民医院是政府举办的公益性、福利性全民事业单位,地处日土镇河北路57号。